(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与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梁碧燕,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9209。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坤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1117。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简称博文商行)诉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梁碧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文商行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与劳保用品等,付款方式为:当月采购,下月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90天内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44,094.3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94.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对账单;3.发票。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已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每次交易均以电话、QQ等联系方式确定供货事宜,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即当月采购,下月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天后付款。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优质薄膜”,而被告采购的是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因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对账单载明的客户为珠海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名称为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因此,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1月8日的3张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4088.9元,与本案无关;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序号2的货物已被划掉,送货金额不应为记载的6250元,而应该为4750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不是232.05元,而是15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业,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供货2209元、2014年8月供货3780.5元、2014年9月供货3238.95元、2014年10月供货4837元、2014年11月供货6731元、2014年12月供货14132元、2015年1月供货9165.9元,上述共计44,094.35元。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不持异议,确认对账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上述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情况以及货款金额与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每月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与每月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相一致。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送货单、对账单均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供货总额为44,094.35元,被告对对账单不持异议,但对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1月8日的3张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4088.9元,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3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已计入2015年1月的对账单中,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序号2的货物已被划掉,送货金额不应为记载的6250元,而应该为4750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另一送货单,货款金额不是232.05元,而是155元,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的对账单记载的恰恰是上述2张送货单变更后的货款,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送货单、对账单,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供货金额为44,094.35元,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该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9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4,0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珠海卓越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