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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桂林诉王传祥、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林,王传祥,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桂林。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成县种子管理站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传祥。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宇航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戚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成县抛沙镇。代表人周祥锋,该项目部经理。上列原告何桂林诉被告王传祥、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传祥、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林诉称:2013年8月,被告王传祥(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基四队包工头)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三一牌235C—8型挖掘机一台,并配备驾驶员,每月租赁费为36000元,在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经结算,被告王传祥共租赁原告挖掘机7个月19天,扣除预借费用后被告王传祥还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地负责人高亚林在请示被告王传祥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传祥给原告付款20000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替王传祥垫付了进场费12000元,被告王传祥共欠原告租赁费172000元。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传祥个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处:1、由被告王传祥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0元、进场费1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传祥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何桂林口头约定的租赁费为每月33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6000元,租赁费总额为251900元,扣除被答辩人何桂林预支的费用114814元,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何桂林租赁费137086元。关于进场费约定租赁6个月以上由出租方承担,而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何桂林机械超过6个月,所以进场费应由何桂林自担。高亚林是协助王传祥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高亚林签字的结算单未经王传祥同意也未经王传祥授权,对王传祥没有约束力。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辩称:租赁合同发生在王传祥与何桂林之间,与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将中标的十天高速部分土建工程以口头形式与高亚林达成劳务协议,由高亚林组织人员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高亚林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高亚林与答辩人联络,答辩人与王传祥没有关系。何桂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桂林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何桂林与被告王传祥口头约定,租用原告何桂林所有的三一牌235C—8型挖掘机一台在甘肃省成县抛沙镇十天高速公路ST09标段施工。2014年8月,原告何桂林与高亚林(协助王传祥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结算,被告王传祥共租赁原告何桂林挖掘机7个月19天,每月租金为36000元,共计租金274059元,扣除原告何桂林借支的94814元,还欠租赁费179245元。结算单由原告何桂林与高亚林签字确认。2014年8月30日,高亚林以工地负责人身份向原告何桂林出据了设备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今欠到何桂林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在杭州宇航公司十天高速公路路基四队干活的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80000元,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王传祥支付原告何桂林租赁费20000元,尚欠租赁费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亚林作为协助被告王传祥进行管理的工地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何桂林的结算凭证对被告王传祥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王传祥在高亚林与原告何桂林结算后未提出异议,又给付原告何桂林20000元租赁费,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原告何桂林已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王传祥给付租赁费1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何桂林要求被告王传祥给付进场费1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何桂林要求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9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王传祥给付原告何桂林租赁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王传祥承担3500元,由原告何桂林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张继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