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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甄翠果与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翠果,曲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56号原告甄翠果。被告曲阳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84303-2.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杰,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甄翠果诉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翠果、被告曲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2日甄翠果、靳兴永、甄新顺、甄京印、甄国生等十一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甄翠果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甄翠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后,原告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5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的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违反规定居然在三个月后的2014年12月21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2014)374号处罚决定。被告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决撤销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148、149、150、15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执行回执(2014)148、149、150、151、152号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372、373、374、375、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5年3月31日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10、2015年3月31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2015年3月31日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98、99、100、1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询问笔录6份;13接访证明;14、训诫书5份;15、工作说明2份;16、(2013)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2013)第06、12号告诫书;18、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5份;1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安局没去接我们,他们没见到我们是否违法;第一次复议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罚;第二次复议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后,被告又作出处罚决定。询问笔录都是被告编的,我没有违法,被告适用的程序错误。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甄翠果与靳兴永、甄新顺、甄京印、甄国生等十一人因反映村干部占地不合理等问题,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作出训诫书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12日晚被曲阳县东旺乡的干部接出,13日上午被接回到曲阳县送到曲阳县公安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甄翠果等十一人于5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甄翠果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甄翠果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4)12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曲阳县公安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甄翠果不服再次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4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其他诉求应依法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