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良朋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良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163号罪犯朱良朋,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相刑初字第0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良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良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良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良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良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履行,但无证据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良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