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文远,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远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我与被告巫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取得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1单元50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巫某某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离婚至今,被告巫某某拒不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1单元50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巫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1月20日经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处理部分约定:“现有女方单位福利分房一套,买房时是用女方的工龄购买(当时女方工龄长,享受科级待遇,所以用女方一人工龄买房),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单元xxx室房产,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现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独有,男方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所有权及屋内所有物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务,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享有和承担。妇女方为男方买了两份保险,购买日期为1998年2月14日,现转给男方,男方需一次性付给女方4000元人民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号(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购房申请表及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时,双方在财产部分约定“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单元xxx室房产,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现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独有,男方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所有权及屋内所有物品。”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王某某依据该约定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xxx号(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各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