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金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金德商贸有限公司,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9605100-5。法定代表人罗天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金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8388-5。法定代表人韩荣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6539466-8。法定代表人罗荣生,总经理。原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丰纺织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金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商贸公司”)、第三人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织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梅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德商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8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1日,被告金德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丰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贻建、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丰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耀丰纺织公司与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在福建省尤溪县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纬纱(TC10支),被告提供经纱(21支),并送至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加工,待第三人制成成品后,由原告自提成品,装卸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之前对账确认,加工费用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减。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按合同将原料共计187143.2㎏送至合同指定加工方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期间拉走成品布共计1218799米。目前尚剩余未加工的原料纬纱(TC10支)50703.3㎏在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第三人织成成品后私自截留,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拉走成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委托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耀丰纺织公司与被告金德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金德商贸公司、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返还原告原料纬纱(TC10支)50703.3㎏或支付725254.83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耀丰纺织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德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未全额支付加工费前,被告有权留置原告的货物。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坯布,并将成品交付原告,但原告均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更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的加工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委托加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被告享有留置纬纱的权利。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未作陈述。反诉原告金德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加工坯布,反诉被告提供纬纱(TC10支),反诉原告提供经纱(21支),每吨经纱按照12800元计价。规格为38*32*65″的坯布加工费为1.48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31克计算;规格为38*26*65″的坯布加工费为1.376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06克计算。加工数量根据每月经营情况下产品订单。双方将原材料运至金德织造公司处加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陆续将经纱运至加工地,根据反诉被告的订单由金德织造公司加工坯布。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增加了规格为38*27*65″的坯布订单,约定该规格的加工费为1.39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10克计算。反诉被告到金德织造公司陆续提取成品坯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间,反诉被告共提取成品坯布共计1218805米,其中38*26*65″规格坯布549111米,38*27*65″规格坯布356028米,38*32*65″规格坯布313666米。以上成品坯布共用去纬纱138459.092㎏,经纱86535.155㎏。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经纱并交付成品坯布,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加工费。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继续为其加工成品坯布,但因反诉被告不予对账结算,也不予支付加工费,反诉原告自2014年6月底便停止加工。2014年9月28日,因金德织造公司不再续租加工厂房,经双方沟通,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运走6月底已加工好的19043米成品坯布,但反诉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加工费用。反诉被告将剩余纬纱存放于加工地未取回,因天气等原因已发生霉变、损坏。反诉被告不予结算且不予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1718335.156元。反诉被告耀丰纺织公司辩称,2014年2月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同样布匹加工业务,反诉原告有拖欠货款,基于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货款,双方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用反诉原告的加工费抵扣欠反诉被告的货款,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加工费是不存在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耀丰纺织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仓库中的坯布42*38数量237000米、坯布38*32数量10000米、坯布38*26数量13000米,纬纱(TC10支)1550㎏,共计总价值约729100元。原告提供罗天时与纪玉华共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号1层4号店面作担保。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8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仓库保存的坯布42*38数量237000米、坯布38*32数量10000米、坯布38*26数量13000米,纬纱(TC10支)1550㎏,共计总价值约729100元的财产。案外人林荣泰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寄存在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仓库规格为42*38坯布207193.3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保全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8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仓库保存的坯布42*38(42*38*65″)数量230000米的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金德商贸公司、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应否返还原告纬纱(TC10支)50703.3㎏,或支付折价款725254.83元的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耀丰纺织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金德商贸公司加工费1718335.156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金德商贸公司、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应否返还原告纬纱(TC10)50703.3㎏,或支付折价款725254.83元的问题。原告耀丰纺织公司认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坯布,加工费在次月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扣减。原告没有欠被告加工费,不存在被告主张的留置货物问题。原告总计从第三人处取走成品坯布1218799米,剩下纬纱(TC10支)50703.3㎏,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返还,如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原告,折价金额为725254.8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企业法人身份证》1份,1-3号证据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金德商贸公司、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6、《产品出仓单》36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纬纱数量情况;7、《产品发货单》27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委托第三人加工的成品坯布数量情况;8、《2014年2-9月对账单》8份,证明原、被告财务对账情况;9、《电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传真进行对账的事实;10、《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生产安排情况;11、《六月份产品加工订单》1份,证明原告变更一项加工坯布的规格;12、《纬纱原料与坯布汇总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纬纱与坯布用纬纱汇总情况。被告金德商贸公司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成品坯布1218805米,共使用纬纱138459.092㎏,剩余48684.103㎏,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703.3㎏,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加工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留置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的,与事实是否相符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但对其中2014年3月份对账单中体现的坯布规格为38*27*65″的每米克重及单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11号、12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网上下载资料,未经有关部门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8、11、12号证据,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系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未经有权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坯布,由原告提供纬纱(TC10支),被告提供经纱(21支),规格分别为38*32*65″、38*26*65″的坯布,加工时间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方法为双方在次月10日之前对账确认,被告加工费从原告货款中扣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加工规格为38*27*65″的坯布。被告合计为原告加工成品坯布1218805米,原告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加工费,原告主张加工费是以货款进行对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原告提供的纬纱原材料,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纬纱(TC10)50703.3㎏,或支付折价款725254.83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耀丰纺织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金德商贸公司加工费1718335.156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金德商贸公司认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计取走被告加工的成品坯布1218805米,其中38*26*65″规格坯布549111米,38*27*65″规格坯布356028米,38*32*65″规格坯布313666米,规格为38*32*65″的坯布加工费为1.48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31克计算,规格为38*26*65″的坯布加工费为1.376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06克计算,规格为38*27*65″的坯布加工费为1.39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10克计算。以上成品坯布共用去纬纱138459.092㎏,经纱86535.155㎏,总计加工费为1718335.156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加工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1718335.1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坯布的事实,规格为38*32*65″的坯布加工费为1.48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31克计算,规格为38*26*65″的坯布加工费为1.376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06克计算,加工数量根据每月经营情况下产品订单,双方将原料运至第三人处加工;2、《材料进仓明细表》2份、《福建省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进仓单》23份、《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23份,证明被告陆续从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购入经纱,并运至金德织造公司加工,为原告加工坯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购置115吨经纱备用的事实;3、《2-9月份坯布出库统计》3份、《福建省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27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共向被告提取成品坯布1218805米的事实;4、《2014年3月份代工费结算》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规格为38*27*65″的坯布订单,该规格的坯布加工费为1.39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10克计算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收款收据》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耀丰纺织公司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8份需要对收到的汇票原件进行核对后才能确认,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之前,双方存在同样布匹加工业务,被告存在拖欠货款问题,最高时拖欠原告四百多万元货款,基于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才签订本案的《委托加工合同》,用被告的加工费抵扣原告的货款,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是不存在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情况;2、《2013年4月-11月对账单》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持续对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4月份的对账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可,2号证据中5-11月份的对账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金德织造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其加工坯布的经纱来源情况,与其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8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2013年4月份的对账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2013年5月-11月份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1号、3号、5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德商贸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计为原告耀丰纺织公司加工坯布1218805米(含样品布6米),其中38*26*65″规格坯布549111米,加工费为1.3768元/米,加工费计756016.025元;38*27*65″规格坯布356028米,加工费为1.3948元/米,加工费计496587.854元;38*32*65″规格坯布313666米,加工费为1.4848元/米,加工费计465731.277元。以上成品坯布加工费合计为1718335.16元,该款原告未予支付。《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加工费从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具体货款金额多少,或从货款中抵扣了多少加工费,因而,原告主张应付被告的加工费已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1718335.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甲方原告耀丰纺织公司(委托方)与乙方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坯布规格为38*32*65″的150000米,单价为1.4848元/米,金额222720元,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31克计算,坯布规格为38*26*65″的150000米,单价为1.3768元/米,金额206520元,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06克计算,加工数量根据每月经营情况下产品订单,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2、交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起陆续交货。3、质量要求:保证经纬密度,门幅±0.5″,150米以上落布,不能有双经双纬,不能有纬缩、油污、破边、破洞、竹节纱等现象,修织要求布面平整。4、包装要求:活码打包,绳扎二道,内外要体现米数,段数,包装物由乙方负责。5、交货地点和运输费用:原料由甲方送到坂面金德织造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仓库,成品由甲方自提,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6、检验方法:参照本合同三、四条执行,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全部承担责任。染整参照本合同第三条。7、加工时间: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8、结算方法:双方在次月10日之前对账确认,乙方加工费从甲方货款中扣减。9、甲方委托加工,甲方供应纬纱(TC10支),乙方供应经纱(21支)按12800元/吨计算。10、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1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望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原料纬纱(TC10支)共计187143.2㎏送至合同指定加工地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增加规格为38*27*65″的坯布订单,该规格的坯布加工费为1.3948元/米,每米按经纱71克、纬纱110克计算。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耀丰纺织公司从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提走被告金德商贸公司加工的成品坯布1218805米(含样品布6米),其中38*26*65″规格坯布549111米,加工费为756016.025元,38*27*65″规格坯布356028米,加工费为496587.854元,38*32*65″规格坯布313666米,加工费为465731.277元,以上成品坯布加工费合计为1718335.16元,该款原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坯布,原告也从第三人金德织造公司提走被告加工的坯布1218805米,被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加工的1218805米成品坯布的加工费为1718335.16元,《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加工费从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具体货款金额,或从货款中抵扣了多少加工费,因而,原告主张应付被告的加工费已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1718335.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原告提供的纬纱原材料,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纬纱(TC10)50703.3㎏,或支付折价款725254.83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泉州金德商贸有限公司、尤溪县金德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加工原材料纬纱(TC10)50703.3㎏,或支付折价款725254.83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金德商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718335.16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3元,财产保全费4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32元,合计25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耀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审 判 员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动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