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家飞诉吕贤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飞,吕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孙家飞,男。被告吕贤,女。(未到庭)原告孙家飞诉被告吕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飞诉称,因被告介绍可以办理额度每张为五万元的信用卡。原告及其朋友要办理该卡,被告告知原告一共要交12700元的押金。2014年8月17日原告把押金12700元交给被告,同年10月17日,被告一直未把信用卡办理下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推脱避而不见,押金分文未退。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办理信用卡押金12700元及利息1143元,共计13843元;2、归还办理信用卡收取的身份证复印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孙家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贤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办信用卡押金12700元的事实。被告吕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家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可以办理额度每张为五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信用卡,2014年8月原告交押金127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把信用卡办理下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8月份收到孙家飞办信用卡押金12700元整,现到2015年2月17日未办到卡,押金未退,所以从2015年3月17日起自愿付利息费每月800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收款人:吕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孙家飞委托被告吕贤在约定期间内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承诺退还押金,被告书写的收条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条上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43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过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贤偿还原告孙家飞押金12700元,支付利息1143元,合计:13843元。二、驳回原告孙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吕贤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