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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钟祥市胡集镇街道返回胡集镇罗山村家中,行驶至胡集镇湖山村三组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蒋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郭某、王某、陈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锋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