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丽苹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超,周丽苹,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69号原告:陈超原告:周丽苹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梁运龙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原告陈超、原告周丽苹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原告周丽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1-1号2-18-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1.24平方米,总房款1104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逾期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2013年11月被告下发交付使用通知并写明房屋已通过验收,具备入住条件,2013年12月7日原告办理入住。但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才取得房屋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因此被告未按期交房,所交房屋也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于入住时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的金额等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明确说明我方签订该协议就放弃了就逾期交房主张违约金的诉权。故要求确认交接单及逾期交房赔偿协议无效,被告赔偿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3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合同及入住时间属实。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办理了入住,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在售楼意见书中对该房屋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所以双方对于交房的标准视为事实上的变更。双方就逾期交房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就逾期交房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无权以逾期交房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应继续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151-1号2-18-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1.24平方米,总房款1104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12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逾期交房一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定双方最终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赔偿两个月的违约金人民币5741元,甲方以免除乙方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的形式履行上述违约金;二、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不足两个月违约金的,甲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超出两个月违约金的,乙方还须向甲方补足差额;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于乙方收楼后生效。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就逾期交房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原、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主入住流程表、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逾期交房事宜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应视为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原告再次要求相关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原告周丽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