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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朝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黄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上海朝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霞。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被告黄丹。原告上海朝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洵公司)与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向公司)、黄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阳、苏徐高,被告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洵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用料租赁协议1份,约定内容为被告誉向公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脚手架钢管按每米每天人民币0.008元,脚手架扣件按每只每天0.004元,租赁费每月对账1次,次月25日结算10%至30%,不得连续3个月不支付租赁费,按每年的12月31日为结算周期;租赁数量以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遗失赔偿,脚手架钢管按每米12元计,脚手架扣件按每只5元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由被告誉向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至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并运至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等使用。因被告誉向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故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后不再向被告誉向公司提供租赁物。虽然被告誉向公司曾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誉向公司尚有脚手架钢管261,164.4米、脚手架扣件252,434只未能返还原告。此外,被告黄丹自愿对被告誉向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予以保证,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誉向公司返还原告脚手架钢管261,164.4米、脚手架扣件252,434只;如被告誉向公司无法返还,则以脚手架钢管每米5元、脚手架扣件每只2.5元作价赔偿原告;2、被告黄丹对被告誉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誉向公司、黄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誉向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用料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誉向公司存在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誉向公司与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誉向公司所租赁的部分脚手架是用于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3、2015年5月10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黄丹自愿对被告誉向公司的租赁物返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誉向公司、黄丹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誉向公司、黄丹未能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誉向公司、黄丹确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朝洵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朝洵公司所述属实。此外,关于作价赔偿价格,原告与被告誉向公司、黄丹协商确认为:脚手架钢管按每米5元计,脚手架扣件按每只2.5元计。关于租赁费,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后,被告誉向公司理应按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但其仅履行部分返还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誉向公司主张返还剩余租赁物,并在被告誉向公司如无法返还时,主张作价赔偿。被告黄丹自愿对被告誉向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予以保证,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朝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脚手架钢管261,164.4米、脚手架扣件252,434只;如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则按脚手架钢管每米5元、脚手架扣件每只2.5元作价赔偿原告上海朝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黄丹对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为10,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