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黎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红军巷85号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黎某和郭某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钟某的浙G×××××白色面包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帽子一袋,水果2箱。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77元;被盗的2箱水果每箱各人民币50元;被盗的帽子一袋无法鉴定。2、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红军巷93号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黎某和郭某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仇某的浙A×××××红色轿车驾驶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导航仪(路航牌)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35元;被盗的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570号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黎某和郭某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洪某的浙G×××××黑色越野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花利群牌香烟3包,中华牌硬壳香烟2包,黄鹤楼1916牌香烟1包。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56元;被盗的花利群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4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黄鹤楼1916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黎某到金华市婺城区旌孝街437号门口,由黎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黄某停在路边的浙G×××××长安面包车左侧中部拉门玻璃,从车内窃得电缆线一捆。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5元,被盗的电缆线无法鉴定。5、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黎某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人民东路工商所附近,由黎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汪某的浙G×××××红色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进入车内,从车内窃得黑色挎包一只和10多元硬币。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51元;被盗的黑色挎包无法鉴定。6、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站前小学往环城西路方向人行道上,由郭某某望风,蔡某某从已被损坏的被害人胡某的浙G×××××灰色轿车车窗进入车内,从车内窃得硬币10元。7、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后地路8号路边,由郭某某望风,蔡某某用撬棍撬破被害人朱某的浙G×××××黑色丰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门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28元。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7次,窃得财产740元;被告人黎某盗窃5次,窃得财产720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5次,窃得财产73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仇某、洪某、黄某、王某、胡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黎某、郭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