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传银与刘须显、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银,刘须显,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张传银。被告刘须显。被告刘峰。原告张传银诉被告刘须显、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银、被告刘须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银诉称:被告刘须显欠原告30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刘须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须显、刘峰负担。被告刘须显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须显欠原告30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刘须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须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刘须显欠原告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刘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传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须显、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