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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5月13日生,住唐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起名王某乙,2009年生育一男孩,起名王某丙。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染上吸毒恶习,而且经常吸食毒品,现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述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