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宝泉岭名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爵家园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2014年10月18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名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爵家园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现实表现一般。2.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XX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名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爵家园小区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黑XX。4.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证明2014年10月18日,经三次酒精呼气测试,孙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8mg/100ml、99mg/100ml、109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55分,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医院抽取2管血液,每管6ml。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其在家中喝了约两瓶啤酒,当晚21时3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黑XX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准备去农机校办事,沿名山街驾驶至金爵家园小区路段时,接受执勤交警检查,因被怀疑涉嫌醉酒驾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