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永贵、何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盛永贵,何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永贵,男,汉族,1936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祥,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永贵、何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13分许,何明祥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滁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处,因操作不当,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在该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盛永贵,造成盛永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明祥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永贵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急救,次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腹膜、肠系膜血肿,左第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带药按时服药;不适随诊。法院受理本案前,盛永贵通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永贵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盛永贵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鉴定人盛永贵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盛永贵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颅脑损伤评残应当提供会诊记录。另,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如盛永贵不能提供颅脑损伤会诊记录也不申请对颅脑损伤十级伤残重新鉴定。何明祥要求依法处理。事发时,何明祥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何明祥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明祥垫付盛永贵医疗费并给付现金共计人民币53000元。2015年1月28日,盛永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明祥、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10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236.3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1156.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永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何明祥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行人盛永贵致盛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何明祥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其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盛永贵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何明祥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盛永贵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何明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依法暂扣期间,何明祥明知驾驶证被暂扣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何明祥自行按责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盛永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8848.38元。因何明祥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盛永贵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盛永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盛永贵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计73436.3元。盛永贵损失共计128848.3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3436.3元,余款45412.08元由何明祥赔偿。因何明祥已垫付盛永贵53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5412.0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37元,对其超出支付的7250.92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付盛永贵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何明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永贵损失人民币83436.3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7250.92元直接扣付给何明祥)。二、驳回盛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何明祥驾驶证暂扣期间,何明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盛永贵已经治疗终结,已无需抢救。因此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损失;3、事故发生后何明祥主动销案,放弃索赔,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给盛永贵的赔偿款,判决有误;4、被上诉人盛永贵受伤前无业,此前应为农民,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我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盛永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明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何明祥驾驶证暂扣期间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之外,是否应当赔偿其他损失;3、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返还何明祥的垫付款;4、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什么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车辆驾驶人何明祥驾驶证暂扣期间,但是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何明祥系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仅垫付抢救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盛永贵损失共计128848.3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3436.3元,余款45412.08元由何明祥赔偿。因何明祥已垫付盛永贵530**元,被上诉人何明祥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放弃索赔均不能影响第三人盛永贵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益,何明祥部分垫付款包含在保险公司对盛永贵赔偿款范围内,原审认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何明祥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陪分,对剩余部分返还给何明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根据盛永贵提供的户口簿(户口性质为“家庭户”)结合其居住地区区域划分为南京市浦口区,可以认定盛永贵不属于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以盛永贵受伤前无业,此前应为农民,居住在农村而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