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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凤荣诉程国仁、吴海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荣,程国仁,吴海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高凤荣,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国仁,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吴海福,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公司职员。原告高凤荣诉被告程国仁、被告吴海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郑文琦,被告程国仁,被告吴海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荣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海福驾驶被告程国仁所有的吉D591**号轻型货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帆驾校西侧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外侧行走的行人高凤荣相撞,造成原告高凤荣受伤的事实。吉D5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627.25元、护理费11,184.77元、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误工费14,985.42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48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等共计188,999.24元。被告程国仁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海福答辩意见同被告程国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在质证中,原告高凤荣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吴海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凤荣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2病例、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及伤情,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7天。被告程国仁、吴海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体现一级护理天数为13天,二级护理天数为68天,对于用药部分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全部赔偿,超过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出院诊断书体现伤者出院休治一个月,无其他休治证明,对于连续误工同意赔付到鉴定前一日,对于无连续休治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住院83天及出院诊断休治一个月的误工费。3.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71,627.95元。被告程国仁、吴海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尾号6504金额38.00元,日期2015年3月30日,属于出院后出具无门诊诊断书予以对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票据一组700.00元,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被告程国仁、吴海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部分收据为打车发票,到长春鉴定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被告程国仁、吴海福均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15%过高,同意赔付12%系数,最高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为5,000.00元。6.代理费票据5,000.00元、鉴定费票据1,500.00元、保全费票据480.00元。被告程国仁、吴海福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对保全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不在赔偿范围内。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程国仁、被告吴海福、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海福驾驶被告程国仁所有的吉D591**号轻型货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帆驾校西侧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外侧行走的行人高凤荣相撞,造成原告高凤荣受伤的事实。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吴海福负全部责任,高凤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高凤荣于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8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高凤荣住院支出医药费71,437.25元。出院后要求及注意事项为: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劳累、不适随诊等。应高凤荣的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凤荣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凤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吴海福和程国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海福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程国仁承担侵权责任。程国仁所有的吉D591**号轻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凤荣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保险公司称对于用药部分医保范围内的同意全部赔偿,超过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间应按138天计算。门诊日期2015年3月30日、尾号6504、金额38.00元发票,属于出院后出具,无门诊诊断书予以对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高凤荣构成2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274.60元×20年×12%(53,459.04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高凤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高凤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43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00元×83天);3.护理费10,424.64元(108.59元×13天×2人+108.59元×70天×1人);4.误工费14,985.42元(108.59元×138天);5.交通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7,000.00元;8.代理费5,0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10.复印费50.00元;11.诉讼费500.00元;12.保全费420.00元;13.邮寄费1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荣96,369.10元,即: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6,369.10元(误工费14,985.42元+护理费10,424.64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凤荣69,737.25元,即:(医疗费71,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向高凤荣共计赔偿166,106.35元。剩余损失7,590.00元(复印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费4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应由程国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凤荣人民币166,106.35元;二、被告程国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凤荣7,59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凤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4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程国仁承担(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