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冬践与被上诉人鑫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冬践,湖北鑫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践,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高坑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组织机构代码66766546-5。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冬践因与被上诉人鑫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