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范意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7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官厢街双行道XXX门口,与前来购买毒品的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范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片剂五颗,从被告人范某某处缴获毒资160元。经称量,查获疑似毒品片剂净重0.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片剂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物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