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飞,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小飞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本市盗窃8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1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进入本市银湖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2、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进入本市金湾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胡某100元。3、2014年12月初某日夜晚,被告人杨小飞进入本市乐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汪某“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374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再次进入本市乐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汪某“联想”牌S90T型手机一部(价值1372元)。5、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再次进入本市金湾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胡某4600元及“三星”牌N7108型手机一部(价值485元)。6、2015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进入本市金湾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光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85元)。7、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小飞再次进入本市金湾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光某20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18元)。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小飞进入本市乐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1163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309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汪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小飞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