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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炳芬与何立国、孙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芬,何立国,孙艳芳,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梁炳芬,现在永清县永清镇会昌街建行宿舍2号楼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沈屹,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凯,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国,现住。被告孙艳芳,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洪浩,性别:××,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武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永,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性别:××,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炳芬与被告何立国、孙艳芳、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远征、人民陪审员韩昆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芬的委托代理人沈屹、刘凯,被告何立国,被告孙艳芳及其代理人洪浩,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炳芬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立国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梁炳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炳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用,何立国虽然表示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至今分文未付。后经相关部门鉴定,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我方认为被告孙艳芳及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作为非法拼装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与被告何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立国赔偿原告梁炳芬各项损失共计1806271元;2、要求被告孙艳芳、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从同事孙艳芳处购买的,该车没有上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我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孙艳芳辩称,被告何立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我与丈夫邹运良在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当时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说该车不属于机动车,并向我们出具了车辆合格证。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前两天,我将该部车卖给何立国,何立国驾驶该车与梁炳芬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何立国操作不当,不是由于该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辩称,孙艳芳提供的加盖我公司印章的收据只能证明我公司销售给孙艳芳助力车一辆,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何立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就是我公司销售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何立国驾驶不当造成的,原告梁炳芬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立国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立国无证驾驶“嘉陵”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永清县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西侧,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梁炳芬相撞,造成梁炳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立国驾驶的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嘉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主要技术性能符合摩托车定义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2014年3月18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炳芬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号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查头颅CT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告当即转往廊坊市人民医院,经复查,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感染。原告于当天在全麻下行双侧额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三天因肺炎排痰不畅,行气管切开。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当时住院情况为:醒状昏迷,从嘱不能,偶有哭泣情感反映,双上肢刺痛屈曲,肌力Ⅱ级,下肢刺痛屈曲,肌力Ⅲ,肌张力不高。2014年5月5日原告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右侧额叶颅骨修补术。术前因病情需要,遵医嘱委托北京广凝鑫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术前电脑三维成型,原告支出费用6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行左侧额叶颅骨缺损修补术,病历记载原告术后意识状态好转,可有简单言语及遵指令动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家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肢体及语言、认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92773.31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40759.27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7920元,住宿费27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梁炳芬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心理测试:梁炳芬有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史,昏迷时间超长,现表现为严重社会适应能力下降,已构成重度(偏轻)智力缺损。鉴定意见为:患者梁炳芬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85%,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650元。原告梁炳芬系城镇居民,共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何立国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从被告孙艳芳处购买的。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申请,永清县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立国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机动车是否为拼装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嘉陵牌两轮助力车为非法拼装的机动车,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认可孙艳芳购车事实,但不认可所售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辆车。再查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及配件、电动三轮车的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例,护工费发票,((2014)技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JS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通法鉴(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梁炳芬户籍证明信,孙艳芳出具的购车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第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1)被告何立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立国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行人梁炳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炳芬受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察,认定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炳芬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立国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梁炳芬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孙艳芳、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立国、孙艳芳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被告孙艳芳处购买的。被告孙艳芳主张涉案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2张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第一张购车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因时间太长,有些字迹比较模糊,但能看清“今收到邹运良48CC、车款2300元、收款单位永清晶鑫公司”等字样,该张收据没有加盖售车单位印章;孙艳芳提供的第二张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票据比较清晰,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邹运良助力车款2300元”,该张收据加盖了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孙艳芳提交的第一张收据不认可,对第二张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但称第二张收据实际开具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是孙艳芳以购买车辆为由要求其公司补开的,辩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曾经销售给孙艳芳助力车一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被告孙艳芳称两张收据均是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的,第一张收据是买车的当天开具的,因为票据上没有公章,才要求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补开了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所以,被告孙艳芳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卖车单位索要有效发票。但是,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给孙艳芳补开的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是普通收据,且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开的发票上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合格证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辨认,被告孙艳芳当场确认事故车辆就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指出涉案车辆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鉴定报告上标注的标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事故车辆的车身贴有“嘉陵48CC”字样,与收据上记载的车型一致,事故车辆的后面还悬挂有永清晶鑫摩托车大世界的挡泥皮。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永当场确认事故车辆上面的挡泥皮是其公司的,但辩称挡泥皮只起到广告宣传作用,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就是其公司销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孙艳芳在停车场当场指认事故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收据进行佐证,而且购车收据记载的车辆类型与肇事车辆的车辆类型是一致的,被告孙艳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承认卖给孙艳芳一辆燃油助力车,那么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卖给孙艳芳那辆助力车的销售记录、车辆的厂牌型号及车辆的合格证号,并对所售助力车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承担举证责任。经法庭释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为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当与被告何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艳芳主张出卖人是以非机动车的名义卖给她的,她和丈夫邹运良也是按非机动车购买的。但孙艳芳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车辆的合格证上明确标注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孙艳芳购买车辆后长时间不检查该车的相关资料,也不办理机动车登记,应推定其对车辆属性是明知的,故孙艳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艳芳作为非法拼装机动车的买受人和出让人,应当与何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何立国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孙艳芳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拒绝对赔偿数额发表意见。对原告梁炳芬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梁炳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39532.58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5650元,三维成型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100元/天×住院128天)。3、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8天,期间有52天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7920元,有相关护工费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其余76天由原告的亲属照顾护理,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亲属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住院128天-52天)×2人=13345.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265.6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梁炳芬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身体有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24141元/年×20年×85%)=410397元;5、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梁炳芬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从出院之日(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止共计10年,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045元/年×10年=320450元;10年后的护理费由原告梁炳芬另行主张。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国赔偿原告梁炳芬医疗费339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5650元、三维成型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6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20450元、伤残赔偿金41039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58795.18元;二、被告何立国、被告孙艳芳、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6元由被告何立国、被告孙艳芳、被告永清县晶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审 判 员  郝远征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