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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世珍诉罗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0号原告陈世珍。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吉林。原告陈世珍诉被告罗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珍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珍诉称:2014年12月30日,其与罗吉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1194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9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吉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罗吉林(持D证)驾驶鄂FZ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某某市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变换车道准备进入路口时,与陈世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世珍受伤。2015年1月23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12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珍无责任。陈世珍受伤后,先后在某某市北关医院、湖阳镇卫生院、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026元。出院时医嘱载明: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休息治疗,右下肢禁负重3月;每半月来院复诊一次,一月后来院复片,根据拍片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右膝部功能锻炼,下床活动时间及拆除钢板内固定时间。2015年4月8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对陈世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世珍的损伤评定Ⅹ级伤残;2、其误工���失日为120日,其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陈世珍为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陈世珍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9407元(其中医疗费18026.8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80元、鉴定费700元)。在审理中,原告陈世珍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现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另查明,罗吉林所有的鄂FZ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陈世珍与杨某于2005年1月14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7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陈世珍于2013年3月20日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万福源商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在该商场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4570元,陈世珍诉请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罗吉林驾驶鄂FZ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陈世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世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罗吉林驾驶鄂FZ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该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罗吉林按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8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8026.89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4、误工费6740.67元(24852元/年÷365天×99天);5、护理费1731.61元(28729元÷365天×22天);6、残疾赔偿金54044.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8681元/年×9年÷2人×10%=3906.45元)、杨某乙的生活费(8681元/年×1年÷2人×10%=434.05元)及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97183.67元。因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陈世珍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85400元,并已支付,余款11783.67元按责应由罗吉林赔偿。被告罗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罗吉林赔偿陈世珍各项损失1178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罗吉林负担386元,陈世珍负担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