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杭庭凤,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原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不到,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有精神残疾,大龄未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娘家2万元彩礼,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在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时间短暂,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长期离家出走,与原告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