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芳、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刘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南古镇新村143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福山,��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海,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50岁。被告刘某二,男,24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80号。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福山、吴广海、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与刘进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车损、货损等财产损失224730元,要求被告刘某、刘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和刘进步投保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刘进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40分许,刘进步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204国道592公里100米处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王兴林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发生碰撞,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和苏J×××××小型轿车因碰撞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剐蹭,致两车部分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栏受损,刘进步当场死亡。被告刘某是刘进步之妻,被告刘某二是刘进步之子。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林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刘进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阜价车损(2014)214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车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半挂���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4500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车损鉴定费4500元。经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阜价车损(2014)215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车)车载货物损失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半挂车所载货物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1000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经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阜价车损(2014)217号204国道592公里100米处道路护栏等物品的事故损失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4国道592公里100米处道路护栏等物品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7320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车损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支出以下费用(见下表):序号时间项目收款人金额(元)2014-12-09吊货、铲车铲货、清扫场地滨海县汇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12-09货车驳载钢材、工人驳载钢材同上2014-12-09吊车费、吊钢材、拖货车同上2014-12-22吊车费同上2014-12-22转货同上2015-01-12货物运费临沂瑞升运输有限公司2015-01-12受损车辆运费同上2015-05-19隔离栏损失滨海县公路路政大队(证明人)同上阜价车损(2014)217号2015-05-19车载货物损失江苏省兴化市成镀锌管件有限公司(证明人)同上阜价车损(2014)217号刘进步所驾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刘进步因在驾驶过程中因过错损害了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财产权益受侵害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支出费用明细表中所列费用,但对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范围向第三人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合法赔偿根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各项支出费用和车损金额以及为了确定损失所直接支出的必要的专业鉴定费用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合计185830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向交警大队交付押金40000元,该款性质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款属于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侵权人刘进步所驾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进步驾驶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超出部分183830元应根据刘进步的过错责任对应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方车辆驾驶人王兴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刘进步的侵权责任,侵权人刘进步与原告方车辆驾驶人王兴林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刘进步的侵权责任酌定为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91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391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93915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9391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某、刘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