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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张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38号原告陈金凤。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忠。委托代理人蔡根岐。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凤诉被告张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戴秋,被告张振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根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凤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张振忠驾驶皖KY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江路胜利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黄某驾驶皖PH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黄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95.5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43,563.46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牵引费280元、车辆修理费37,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2、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振忠全额承担。被告张振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车辆牵引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1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金额7,695.5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仅认可扣发的工资,对扣发的奖金及福利津贴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37,400元无异议,但对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有异议,车辆牵引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张振忠驾驶皖KY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江路胜利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黄某驾驶皖PH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黄某车上的原告、案外人李某二人受伤,乘坐在张振忠车上的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先后至该院门诊十八次,原告支付医疗费7,695.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2、原告表示,虽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不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KYXX**小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陶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皖PH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7,400元,原告将该车送往修理厂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7,4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车辆牵引费280元。3、原告系招商某某正式员工。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核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请病假77.5天(不含双休日),因病假扣发工资17,301.63元、奖金7,429.33元、福利津贴7,550元,共计32,280.9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病假证明单、收入证明、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振忠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乘坐在黄某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振忠承担赔偿50%责任。原告乘坐的机动车驾驶员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黄某应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要求黄某赔偿,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因本起事故中乘坐在黄某车上的伤者包括原告在内共二名,现另一伤者李某已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可获得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695.5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伤后休息期3个月,根据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核查的情况看,原告请病假77.5天(不含双休日),共扣发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32,280.96元,鉴于1个月的工作日平均为21.75天,而原告请假的77.5天均为工作日,故本院参照原告请假77.5天实际扣发的薪金,结合原告的休息期3个月(工作日总天数65.25天)酌定误工费27,178.49元。4、交通费。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因车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400元,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为凭,系实际损失,本院据此确认。7、车辆牵引费。原告共支付车辆牵引费280元,有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等为凭,本院据此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医疗费7,695.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59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5,787元,余额2,80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404.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178.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678.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37,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35,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7,700元。被告张振忠自愿承担车辆牵引费280元的50%即140元,无不当,本院自可准许。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振忠承担50%即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5,569.74元。被告张振忠合计应赔偿原告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凤55,569.74元;二、被告张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凤1,14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凤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张振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计1,089.50元,由原告陈金凤负担544.75元、被告张振忠负担5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