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张瓈瓈、方锦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瓈瓈,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02。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锦标,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71。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和,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41。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东,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255。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常青。上诉人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财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1995年9月12日,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作为借款人,建设财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共同签订了一份《��地产信贷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向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红旗区万春园商场P型2栋2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00年5月23日,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偿还截至2000年7月25日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建设财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0)珠香经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归还计至2000年7月25日的借款本息,并判令建设财务公司对抵押房屋不足清偿欠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01)珠香执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瓈瓈所有的珠海市红旗区万春园P型2栋2房商城住宅交给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抵偿债务,抵偿金额91043.55元,余款由双方另行结算。此后建行珠海分行就余款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2000)珠香经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启动审查监督程序,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裁定,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请求与(2000)珠香经初字第837号案诉讼请求源于同一按揭事实,再审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如果(2000)珠香经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将导致建行珠海分行在本案中确定诉讼请求金额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动,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也将失去前提。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577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瓈瓈、方锦标、郭少和、余建东。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