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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彩荣与谢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彩荣,谢炎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薛彩荣(反诉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炎乐(反诉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彩荣诉被告谢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告谢炎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彩荣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C×××××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784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柴发旺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炎乐、柴发旺受伤,柴发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柴发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炎乐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柴发旺之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5339.3元,其中医疗费14298.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无保险,故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30%责任,即(315339.3-120000)×30%=58601.79元。因此,被告共计应承担228601.7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860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0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炎乐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是事实。2、被告愿意在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过高要求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3、在事故中,被告同样受伤住院,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9568.54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反诉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彩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柴发旺是夫妻关系,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谢炎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票据8张,证明柴发旺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4298.9元;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孟州市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柴发旺死亡的事实;6、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仲案(2001)19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谢炎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柴发旺已于2014年10月份死亡,2015年元月份的户口本上仍显示户主为柴发旺,且不显示子女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谢炎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6968.54元;4、孟州市国宇林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5、孟津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即被告父亲谢某的工资收入情况;6、孟津县会盟镇朝晖摩托车销售部的单据1张,证明被告摩托车购买价格为7000元。原告薛彩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李海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出院证上无主治医师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及院外护理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谢炎乐及其父亲工资情况,且工资表存在造假情节;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公章,不属于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5、6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4、5、6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谢炎乐驾驶豫C×××××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784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柴发旺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炎乐、柴发旺受伤,柴发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发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炎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炎乐、柴发旺分别系肇事摩托车车主,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柴发旺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298.9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薛彩荣系柴发旺妻子,二人系再婚。柴发旺与前妻有一女柴宇杰,二人离婚后,女儿随前妻生活,但户口仍与柴发旺在同一户口本,柴宇杰现居何处,原告薛彩荣称其不清楚,本院经调查,也不能确定柴宇杰的准确住址。诉讼中,原告薛彩荣表示如柴宇杰之后要求继承本案所涉柴发旺遗产,所要求合理部分其同意与柴宇杰分割,原告将与柴宇杰通过适当途径或另诉解决。被告谢炎乐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④左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湿肺?被告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6968.74元,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基本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谢炎乐、柴发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发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炎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柴发旺承担事故70%责任,谢炎乐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原告薛彩荣虽因工伤造成六级伤残,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其所受工伤已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4298.9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以上共计222022.9元,被告谢炎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102022.9元(222022.9元-120000元),由被告谢炎乐承担30606.87元(102022.9元×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谢炎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606.87元。结合被告谢炎乐的伤情及出院时病历记载“一般情况良好,饮食二便正常,头痛、头晕症状基本消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医嘱谢炎乐出院休息2月期间陪护一人不适,对被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2月计68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和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炎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68.74元;2、误工费4732.43元(25402元÷365天×68天);3、护理费624元(28472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以上共计12485.17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均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炎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彩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606.87元;二、原告薛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谢炎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85.17元;三、驳回原告薛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谢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薛彩荣承担1600元,被告谢炎乐承担3279元。反诉费539元,由原告薛彩荣承担229元,被告谢炎乐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