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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仕强,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仕强、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蒲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育苗西路26号“红程网吧”门口,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白色晶体2小袋(分别净重0.91克、1.01克)和红色药丸2颗(净重0.19克)。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查,上述物品均系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网吧内从被告人赖仕强处购得。2015年3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赖仕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颗(净重0.09克)。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仕强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赖仕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赖仕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赖仕强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物证及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2)金牛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赖仕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赖仕强、钟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仕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案获作案工具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