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双方于1987年自由恋爱,于1989年1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露露,(已结婚生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感情一时的破裂导致误解,双方互不谅解容忍,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过日子,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房屋(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新王村二组51号,共计11间),并平均分担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双方于1987年自由恋爱,于1989年1月1日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露露,现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