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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望,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某,女,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借故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恋爱。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二人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3年10月,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外出,之后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尽法律伦理之义务,方能维系一个平等、文明、幸福和美的家庭。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因二人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外出,之后失去联系,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被告司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梅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懿华审 判 员  赵 洋人民陪审员  徐德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