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21日在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当时年纪较小,思想较简单,又怀有身孕,没办法而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不好,对原告不信任,常疑神疑鬼,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牙齿损坏两颗。此后,原告带婚生子避居娘家,被告也从未给过婚生子的生活费用。后经亲戚劝说,原告与被告试着和好,但一年后双方的感情还是无法复合。2013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当时说要婚生子,原告将婚生子送回给被告后,被告现又将婚生子扔到原告的父母家中。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虽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的,但双方一见如故,是有一定了解的,当时原告父母因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意原告嫁给被告,也是原告一再坚持和以死相拼,最后原告父母拗不过才同意的。原、被告婚后是一对令人羡慕的恩爱夫妻,还生育有一子,一家子其乐融融。后被告带着原告和婚生子到厦门生活,被告为了使家庭过得好,常早出晚归,回家后还要做饭给原告及儿子吃,尽管这样,被告从无怨言。随着婚生子渐渐长大,原告闹着要上班,原告上班后开始转变,经常在外面玩得很晚。2011年8月6日,原告在外一夜不归,被告打电话打了一个晚上,原告都不接。次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等,原告看到被告后就原路返回。被告追上原告后,怕原告再跑,拉住原告的包,原告因穿高跟鞋,未站稳跌倒了而致面部受伤,牙齿损坏一颗半。后经查实,原告当天是跟海派工厂的厂长在一起。一段时间后,经双方亲朋的劝说下,原、被告双方和好后到龙岩生活,夫妻感情日渐上升。但好景不长,2013年4月,原告再次出去上班,又再次出轨,并把婚生子扔给被告的大嫂,就一个人走了。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要外出到南安去做工,考虑儿子周末没人带,经过原告家人同意后,将婚生子送至原告家中暂时由原告父母带一段时间。直到前一段时间,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真是犹如五雷轰顶,无所适从。被告认为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愿意改变自己,以致能更好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要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同事张某某18000元用于小孩的生活费用,欠被告姑姑苏某丙8600元、哥哥苏某丁5600元用于生活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已经落户在被告这边,另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是孩子出生一直由原告带养,只是近一年的时间在被告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有异议,因该证据无从体现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对被告该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21日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当时年纪较小,思想较简单,又怀有身孕,没办法而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不好,对原告不信任,常疑神疑鬼,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吵打,故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达5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当时年纪较小,思想较简单,又怀有身孕,没办法而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不好,对原告不信任,常疑神疑鬼,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吵打,故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对原告陈某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是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阙水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