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峰与被告潘根长、王小丽、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峰,潘根长,王小丽,李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可峰,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根长,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小丽,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李开,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张可峰与被告潘根长、王小丽、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峰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潘根长、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潘根长及其儿子潘红太二人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干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20000.00元,原告同意并借给被告潘根长及其儿子潘红太20000.00元现金,并有被告李开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小丽是被告潘根长的儿媳、是潘红太的妻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根长不予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开也拒绝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根长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被告王小丽系借款人潘红太的合法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根长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2014年答辩人潘根长在甘肃干活,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因工程款至今没有结账,导致将原告的欠款拖欠至今,现我同意还款,但目前还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时间,分期偿还,此款我借我还,不能涉及其儿媳王小丽。被告王小丽辩称:被告王小丽与被告潘根长系公公与儿媳关系,与潘红太系夫妻关系,丈夫潘红太已经去世,该借款从头到尾被告王小丽都不知情,是被告潘根长干工程借去的款,并且借条上写明是用于工程周转,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被告王小丽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该款。其丈夫非正常死亡,至今尚未侦查终结,被告和子女是依靠检察院的司法救助而维持生活,也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担保协议1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可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5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将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以日息的计算方式给予张可峰作为欠款补偿,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借款人:潘根长、潘红太。2014年6月4日,及被告潘根长的身份证和电话,担保协议,本人李开自愿为潘根长在张可峰处借款贰万元一事进行担保,如果潘根长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张可峰借款,本人自愿替潘根长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以及罚息,还愿偿还该公司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特此担保,保证人:李开,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0722511X,手机号码:1503696****,2014年6月5日。”证明被告潘根长父子借到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根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王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反而足以证明潘根长父子俩借到原告的款是用于开矿,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现潘红太已经去世,该款应由潘根长偿还,本人不应承担潘根长父子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潘根长父子于2014年借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潘根长与其子潘红太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注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期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同年潘红太去世,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根长偿还借款,同时潘红太的妻子王小丽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根长、潘红太与原告张可峰签定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根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潘红太之妻王小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小丽承担责任的前提需为本案诉争借款系潘红太与王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形成的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虽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而本案是潘红太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共同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具有举债合意,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所负,故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将违背公平原则,亦会违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根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峰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潘根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