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8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199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西组牛头山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家中及鸡棚内共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家养鸡9只(价值50元/只)、电筒1只(价值30元)、腌肉1条(价值56元)、火腿1只(价值840元)、甲鱼1只(价值80元)等物。案发后,家养鸡6只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手电筒1只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犯罪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