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玉贞与赵尉、孟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贞,赵尉,孟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刘玉贞,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尉,昌乐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霞,个体业主,昌乐县农贸城水果批发市场东棚摊位。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贞与被告赵尉、孟令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贞及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赵尉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孟令霞委托代理人张吉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贞诉称,被告赵尉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她刮倒,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尉辩称,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玉贞发生了刮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是受雇于被告孟令霞给其送货物,该事故的发生是在送货物回来的路上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孟令霞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令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赵尉是她的雇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赵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昌乐县农贸城水果批发市场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立伟水果批发摊位前时,不慎将站在水果摊位前的原告刘玉贞刮倒,造成原告刘玉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及次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进行鉴定,并于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3、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用及次数。对该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均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尉在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孟令霞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和依据。被告赵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孟令霞所有,被告赵尉是被告孟令霞雇佣的驾驶人。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563.88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394元、复印费20元、护理人员姜利伟护理费5764.32元(80.06元/天×72天)、护理人员姜丽华护理费960.72元(80.06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563.88元、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尉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2元,要求返还,对此,原告对其中的1000元无异议,对其中的682元不认可。被告赵尉没有提供该垫付款682元的证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户口本、法医鉴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对方的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确定被告赵尉、原告刘玉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孟令霞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和依据,故该申请不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594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394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护理等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姜利伟护理费5764.32元、护理人员姜丽华护理费960.72元,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该两护理人是城镇居民,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99.6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属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应计算18年,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5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8562.52元。应由被告孟令霞按被告赵尉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4531.26元[(68562.52-500元)×50%+500元]。关于被告赵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82元,其中100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的682元,原告否认,被告赵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霞赔偿原告刘玉贞经济损失34531.26元;二、原告刘玉贞返还被告赵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玉贞负担1270元,被告孟令霞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审判员 钟延国人民审判员 王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