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二执审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李琴花、刘工兵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一案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工兵,李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二执审字第140号申请人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张烨,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工兵,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被申请人李琴花,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申请人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被申请人刘工兵、李琴花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工兵、李琴花作出的新计生征酿字(2014)第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工兵、李琴花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刘工兵、李琴花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新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刘工兵缴纳社会抚养费14860元,李琴花缴纳社会抚养费1486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守忠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