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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李显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6号,注册号110108014717677。法定代表人艾二伟,经理。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刘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欧美华糖尿病医院项目定制水箱、定压补水装置,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7000元,货到现场再付50%即28500元,设备安装完消防局验收合格后再付15%即85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以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箱等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不进行验收,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只支付了预付款17000元,现该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768元(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报价表》;2、照片4张;3、视频光盘。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报价表》、照片4张、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欧美华糖尿病医院项目定制玻璃钢水箱、定压补水装置。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7100元,货到现场再付50%即28500元,设备安装完消防局验收合格后再付15%即855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货品的验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应在3日内共同验收,如被告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产品自身出现质量问题免费保修1年。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以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支付预付款17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已将涉案玻璃钢水箱、定压补水装置安装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768元的诉讼请求,其自行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四,并在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仅主张违约金876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四万元;二、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道水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欧美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