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嘎拉仓桑布诉高保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拉仓桑布,高保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嘎拉仓桑布,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保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嘎拉仓桑布诉被告高保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拉仓桑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拉仓桑布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保生欠原告窗加工款12000元,后多次催要给付了5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宝生给付门窗加工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保生欠原告嘎拉仓桑布门窗加工款1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保生于2014年11月19日欠原告嘎拉仓���布门窗加工款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给付了5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高保生未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宝生按25‰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内容,故原告请求按2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宝生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保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给付原告嘎拉仓桑布门窗加工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