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1,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唐某2。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发现性格出现差异,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3月举行婚礼,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1,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唐某2。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吵打后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因家庭琐事有过吵打,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敬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