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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金柱与双鸭山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柱,双鸭山丰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曹金柱,男,25岁。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丰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丽,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宝森,男,45岁。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柱与被告丰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宝森、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柱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丰源公司建造厂房主车间,雇佣曹金柱的挖掘机挖掘土方,双方约定每小时劳务费用为160元。工作时由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泽树和南厂采购员王有具体负责对曹金柱的挖掘工作进行管理和计时。曹金柱共工作217小时,丰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4720元,但丰源公司只给付了6600元,尚欠28120元。曹金柱多次索要,丰源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曹金柱提起诉讼,要求丰源公司给付曹金柱劳务费28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原告曹金柱所述情况属实,但丰源公司现在没有能力立即给付此笔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金柱所述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王有和张泽树出具的原告挖掘机工作时间的记录及张泽树书面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丰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曹金柱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丰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金柱劳务费人民币28120元。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