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明俊与沙建红、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俊,沙建红,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明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贵州省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建红,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马街社区3组。法定代表人许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贵州省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负责人杨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俊诉被告沙建红、被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俊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32分许,被告沙建红驾驶川AJ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赤水大道严家桥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明俊驾驶的贵CAA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沙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俊无责任。原告张明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口腔颔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右上肢至少术后三月不负重。2015年3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00元。现要求被告沙建红和被告翔盛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608.17元、误工费25,920.00元、护理费4,3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51元、续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修理费2,940.00元、停车费500.00元,共计123,524.10元。被告沙建红未发表意见。被告翔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只有94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沙建红所驾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免赔10%;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94天;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的陪床费与护理费重合,陪床费不应赔偿;摩托车鉴定费和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原告儿子的被抚养费仅能计算1年,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亲人看望原告的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公司仅承担8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32分许,被告沙建红驾驶川AJ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赤水大道严家桥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明俊驾驶的贵CAA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沙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俊无责任。原告张明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608.17元,陪床费54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57.00元,被告翔盛公司支付了27,751.17元。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口腔颔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右上肢至少术后三月不负重。2015年3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共支出交通费95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原告受伤当日包车接其妻子到医院护理,150.00元用于原告受伤当日其妻子返家拿取日常生活用品,300.00元用于原告的亲戚到医院看望原告。张明俊与黄某某是夫妻,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张明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黄某某护理,2012年5月20日至今,原告一家在旺隆镇街道租房居住。苟某某生于1941年4月27日,住赤水市旺隆镇新春村大房沟组,其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张某乙、张某丙、张明俊。川AJ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翔盛公司所有,被告沙建红系被告翔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J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翔盛公司向原告张明俊预付了1,000.00元,并垫付了修车费2,940.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400.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00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874.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费用票据、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沙建红承担,而沙建红系被告翔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翔盛公司承担,被告翔盛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翔盛公司应赔偿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侵权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医疗费28,068.17元、鉴定费1,3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陪床费54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于法无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共96天。故根据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74.00元/年)和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76.45元(42,874.00元/年÷365天/年×96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及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护理费为4,207.12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54天)。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00元,原告诉请的补助天数及补助标准,均未超过实际的补助天数和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其亲戚看望原告的包车费300.00元,不应由原告支出,不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650.00元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5月起就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母亲的年龄及住所、原告儿子的年龄及住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434.57元(22,548.21元/年×20年×10%+15,254.64元/年×1.5年×10%÷2+5,970.25元/年×6年×10%÷3)。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00元。对于施救费400.00元和修车费2,94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明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08.17元(含陪床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47,434.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00元、交通费650.00元、护理费4,20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误工费11,276.45元、鉴定费1,300.00元、修车费2,9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共计107,436.31元。扣除被告翔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51.17元、修车费2,9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以及被告翔盛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张明俊还应获得75,345.14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张明俊赔偿。对于被告翔盛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视为被告翔盛公司代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因该款已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翔盛公司,对于被告翔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51.17元、修车费2,9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翔盛公司。被告翔盛公司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类损失共计75,345.14元。二、驳回原告张明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