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於祥虎与葛玉强、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祥虎,葛玉强,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於祥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潘一实业公司保运分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葛玉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侠,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潘一实业公司保运分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原告於祥虎与被告葛玉强、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祥虎、被告李侠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祥虎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葛玉强因家中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来葛玉强找来李侠为其担保,约定违约金每月2%。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葛玉强不但没有还钱,连人也找不到了。找到担保人李侠,李侠也不愿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8400元,合计68400元。被告葛玉强未做答辩。被告李侠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有区别。被告葛玉强借款时,原告已扣除1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48000元,被告担保的数额就不是6万元。2、借款之后被告葛玉强已偿还35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於祥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侠质证,无异议。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侠质证,实际借款数额没有6万元,已经先行扣除了利息。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从借据的日期看,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玉强借款不是因家中急需用钱,而是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葛玉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侠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葛玉强借款以及被告李侠为其担保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9日被告葛玉强向原告於祥虎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据,借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如逾期不还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被告李侠为被告葛玉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庭审中,被告李侠辩称借款金额没有6万元、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利息、被告葛玉强已偿还35000元以及被告葛玉强借款同于赌博均没有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实际金额是多少;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玉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玉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或利率,只约定了逾期支付2%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据约定为1200元(60000元×2%)。因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19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至原告2015年5月14日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因此,被告李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侠辩称借款金额没有6万元、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利息、被告葛玉强已偿还35000元以及葛玉强借款用于赌博,因其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玉强偿还於祥虎借款本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玉强支付於祥虎逾期利息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葛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