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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樊丽娟、何云笑出庭,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湖区象山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隧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