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冯某某诉请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女归冯某某抚养张某某支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某某与张某某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12月3日育有一女张某甲,现在平顶山市教育学院读书;于2005年4月24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就读功名路小学四年级。冯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冯某某以夫妻感情未改善,张某某仍有赌博和家庭暴力行为为由再次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仍未和好。冯某某再次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婚生女张某甲和婚生子张某乙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冯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张某甲和张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和婚生子张某乙随冯某某生活,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甲和张某乙生活费各400元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冯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不识字,一审法院在给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没告知送达文书的内容是啥,造成张某某不知道开庭日期丧失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30日答辩期。一审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都判给了冯某某,显然不公,要求至少争取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另外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冯某某辩称,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没有对判决离婚提出异议,仅是对抚养权和共同财产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张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且有不良嗜好,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俩个孩子应归女方抚养,一审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预立案审批表”显示2014年9月23日该纠纷转调解中心。“送达回证”显示2014年10月10日法院给张某某送达起诉状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提示,张某某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890号不准许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冯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缺乏相互了解与沟通,致使张瑞玲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又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应准予离婚。张某某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没告知送达文书的内容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30日答辩期,致使其丧失了答辩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经过合法传唤张某某拒不到庭后,又另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无果后作出的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上诉称要求至少争取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因考虑冯某某、张某某及其婚生子女一直在滍阳镇东王营村和冯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张某甲和张某乙由冯某某抚养更无适宜,故张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一审中张某某未到庭,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审理,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