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生育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任某生育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其他生活琐事所致,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二人所生育的男孩唐梓轩某,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来和好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任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于原告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