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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汤先祥与高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祥,高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0号原告汤先祥,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山东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全,中学教师。原告汤先祥诉被告高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先祥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双全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双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双全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双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先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高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