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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彩琴与王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琴,王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彩琴,女,汉族。被告王子胜,男,汉族。原告张彩琴与被告王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琴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子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承诺两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子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子胜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子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子胜向原告张彩琴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彩琴所诉被告王子胜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张彩琴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