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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鸿鸿,徐成国,成都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曾鸿鸿。被告徐成国。被告成都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原告曾鸿鸿与被告成都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徐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鸿鸿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杰、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被告徐成国、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鸿鸿当庭追加被告鹏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当庭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鸿鸿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徐成国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在大件路与原告曾鸿鸿乘坐的电动车相挂,致原告曾鸿鸿受伤。原告曾鸿鸿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鸿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鸿鸿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43970.34元(全部由被告徐成国垫付)、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合计116102.34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成国、鹏程公司赔偿原告曾鸿鸿72132元。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成国、鹏程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原告曾鸿鸿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及动车投保情况、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鸿鸿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鹏程公司是车辆的被挂靠人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徐成国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在大件路与原告曾鸿鸿乘坐的电动车相挂,致原告曾鸿鸿受伤。原告曾鸿鸿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鸿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告徐成国与被告鹏程公司系挂靠关系;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鸿鸿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43970.34元(全部由被告徐成国垫付,双方均同意按照17%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自费药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以及费用垫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曾鸿鸿提交了父母的身份证、父母的房产证、父母的户口本、父母的工作证明、父母的工资表和社保卡、原告曾鸿鸿的学生证、成都市建筑职业中专校的就读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鸿鸿在城镇居住、学习的事实,本院对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元依法予以支持。有关自费药是否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问题,因后续治疗费是对必然发生的再次治疗所需费用的预估,在此项赔偿中扣除自费药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鸿鸿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970.34元(全部由被告徐成国垫付,双方均同意按照17%扣除自费药即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合计1074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负责赔偿97917.34元(107442.34元-自费药7475元-鉴定费2050元),被告徐成国负责赔偿9525元(自费药7475元+鉴定费2050元)。鉴于被告徐成国已垫付43970.34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曾鸿鸿63472元(97917.34元+9525元-43970.34元),给付被告徐成国34445.34元(43970.34元-95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曾鸿鸿63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徐成国34445.34元;三、驳回原告曾鸿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徐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