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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伟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6时许,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的陈强过程中,在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小区25幢处,民警驾驶两辆桑塔纳轿车将陈强驾驶的苏B×××××丰田越野车逼停,后要求陈强下车,陈强加足油门冲撞两辆汽车后强行逃脱。陈强逃脱后至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西大门处祁云波(已判刑)的容大实业公司称被人追打,祁云波听后指挥在公司的李春风、李春雷(均已判刑)等人“去看看”,后李春风、李春雷纠集了王贺飞、王朋(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范伟贺等人持棒球棍、木棍等至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小区内对还在桑塔纳轿车内的溧阳市公安局民警胡某、孙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汽车受损。其中被告人范伟贺积极参与斗殴。经鉴定,胡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损坏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伟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范伟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伟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范伟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的陈强过程中,在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小区25幢处,民警驾驶两辆桑塔纳轿车将陈强驾驶的苏B×××××丰田越野车逼停,后要求陈强下车,陈强加足油门冲撞两辆汽车后强行逃脱。陈强逃脱后至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西大门处祁云波(已判刑)的容大实业公司称被人追打,祁云波听后指挥在公司的李春风、李春雷(均已判刑)等人“去看看”,后李春风、李春雷纠集了王贺飞、王朋(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范伟贺等人持棒球棍、木棍等冲至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小区内对还在桑塔纳轿车内的溧阳市公安局民警胡某、孙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汽车受损。其中被告人范伟贺未分到棍棒,但跟随持棒球棍、木棍的其他人冲至斗殴现场,并参与了斗殴。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的损坏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范伟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胡某、孙某的损失已得到被告人同案犯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孙某的陈述,罪犯李春风、李春雷、王贺飞、陈强、郑红宁、安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彭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伟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贺伙同他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地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伟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伟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范伟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伟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已扣除前期临时羁押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