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裁定的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益东,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朔中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1199号法定代表人闫振东。申请执行人王益东,男,汉族,住所地: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汽一队。被执行人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地址:山阴县吴马营乡包家岭村。法定代表人贾兴国,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整合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过程中,独资设立新的山西晋煤集团山阴晋泰煤业有限公司,异议人为实际出资收购方,应依约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投资,但其只履行11283.48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履行。山阴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应执行款206.5879万元,异议人应依法协助。异议人提出不予协助执行,要求山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山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2014)山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复议人未负有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于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资源整合资产收购协议》,协议中约定:“按照省政府相关规定,由在省国资委备案的评估机构对乙方(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共计价13534.1600万元,采矿权价款补偿额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文)的规定予以确定计价2250万元。金明矿业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各期收购价款。”综上,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计应支付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15784.16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山阴晋泰煤业资产收购相关费用支付情况说明》,载明:1、虎头山煤矿应支付资产收购款9033.48万元,已支付9033.48万元,支付完毕。2、虎头山煤矿应支付资源价款补偿款2250万元,已支付2250万元,支付完毕。综上,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11283.48万元,仍有4490.48万元收购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计应支付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有限公司15784.16万元,实际支付11283.48万元,仍有4490.48万元收购款未支付,负有本案协助执行义务,其主张未负有被执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山执字51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玉宝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焦嫣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昭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