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怀娥与刘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娥,刘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吴怀娥,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芳,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石玉俭,系刘桂芳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怀娥诉被告刘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吴庆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怀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吴怀娥申请撤回对吴庆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英、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怀娥诉称:2014年8月18日6点多钟,吴怀娥受雇主吴庆环指派,乘坐吴家邦驾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到金地月伴湾小区做绿化。当拖拉机行驶到洞山东路与田大路交叉口时,由于刘桂芳驾驶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造成吴怀娥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芳负主要责任,吴家邦负次要责任。吴怀娥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现起诉要求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61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刘桂芳按事故责任承担。后吴怀娥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额为99095.0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2215.44元、误工费8250元(55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0元[24839元×2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刘桂芳未作答辩。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吴怀娥和其他伤者分享。吴怀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也有误。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吴怀娥搭乘吴家邦无证驾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从其居住地到金地月伴湾小区从事绿化工作。6时40分许,刘桂芳驾驶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洞山东路与田大路交叉T型路口,与吴家邦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边交通信号灯柱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吴家邦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怀娥、蒋云侠、郑金凤、吴庆刚、孟祥叶、吴怀耀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家邦承担次要责任,吴怀娥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怀娥事发后被送往朝阳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吴怀娥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2215.4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同德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F809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怀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右侧肋骨骨折累计达4肋,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怀娥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桂芳,该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长江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系吴家邦,该车没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人保淮南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郑金凤、孟祥叶、吴怀耀、吴家邦、吴庆刚分别赔偿1428.5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该五人共赔偿了39730.51元。以上事实,有吴怀娥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同德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的负担方式。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怀娥系农村居民,也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稳定地在城镇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怀娥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815.20元(9916元×20×11%)。吴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淮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人保淮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刘桂芳驾车与吴家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吴怀娥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家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亦应依法对吴怀娥承担赔偿责任。吴怀娥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手扶拖拉机不能作为载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而仍然乘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没有履行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轿车的承保方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怀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家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吴怀娥自行承担5%的责任。吴怀娥不要求吴家邦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事故中共有7个伤者,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吴怀娥等7人分别享有,吴怀娥享有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428.57元(10000元÷7)。本案中吴怀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5.44元、误工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应由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怀娥医疗费1428.5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怀娥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的医疗费10786.87元(12205.44元-1428.5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人保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70%的比例分别赔偿7550.81元、483元、1890元。人保淮南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897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娥医疗费89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4993.58元;二、被告刘桂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0元,吴怀娥负担520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1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50元,吴怀娥负担550元,刘桂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各负担750元(两被告负担的司法鉴定费吴怀娥已垫付,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怀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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