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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姬世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姬世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世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61X,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姬世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给两个月时间让其与被告协商房款支付问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22号时代倾城花园某房产,房屋总价为77987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分七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产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手续,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完第一期房款,也没有依约支付其余到期房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和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剩余房款,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987元(按房款总额的10%计算);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姬世飞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22号时代倾城花园某房,建筑面积为92.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79870元,被告以分七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第一期在2014年3月25日内支付首期款239870元;第二期在2014年6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第三期在2014年9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第四期在2014年12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第五期在2015年3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第六期在2015年6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第七期在2015年9月2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90000元。合同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确认合同第八条第1(2)点中的“累计应付款”就是指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部分首期款170870元,第一期其余款项以及到期的剩余房款被告均没有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首期欠款69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款。2014年9月5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22号时代倾城花园某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珠字某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预告��记义务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首期款23987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7087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至起诉前已经逾期180天,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照约定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即原告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即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累计应付款就是指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987元(房屋总价款779870元×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由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亦应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22号时代倾城花园某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至于被告所交房款,由于被告没有抗辩,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姬世飞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姬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987元;三、被告姬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22号时代倾城花园某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珠字某号)的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9元,由被告姬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华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